申请人: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齐少飞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3日对第31695165号“齐联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412号、第7307160号“内聯陞”商标、第7307621“内联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行为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害。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内联升私营企业登记表、企业牌匾及分店照片。
2、申请人店史。
3、恢复老字号证明资料。
4、民国时期礼券。
5、销售使用资料、广告宣传资料。
6、关于“内联升”商标在管理程序中被商标局保护的批复。
7、申请人获得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及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文件。
8、所获荣誉。
9、媒体报道。
10、领导视察及名人参观照片。
11、另案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面”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07]第80号《关于认定“内联升”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注册使用在鞋等商品上的“内联升”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齐联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内聯陞”、“内联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于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在申请人“内联升”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普通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为三个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三个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鞋;鞋面;短靴;爬山鞋;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防水服”两项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虽分属第25类商品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日常消费品,二者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防水服”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在申请人“内联升”系列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三个引证商标近似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但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