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良县弘悦湖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云南埃克森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学华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对第24843628号“弘悦湖HONGYUE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的“弘悦湖HONGYUEHU”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住宿、餐饮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寄宿处预订”服务上的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所出具的发票;
2、广告牌及宣传手册;
3、酒店内外景图片;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含义。二、被申请人早在2014年便开始使用“弘悦湖森林酒店”,酒店于2015年8月正式营业,使用时间早于申请人。三、通过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可知,申请人营业执照已于2018年12月19日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失效。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酒店图片及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2、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饭店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所引证的第35440393号“弘悦湖HONGYUEHU”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服务、旅馆预定等服务上,其于2020年4月27日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在“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寄宿处预订”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有少量发票,且均未显示商标。证据2、3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申请人所获荣誉均非在茶馆、寄宿处预定服务等或与之类似服务上的荣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于“茶馆、寄宿处预定”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寄宿处预订”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寄宿处预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