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永建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华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琪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13726号“剑侠 JIANX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8628号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的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信封;
2、辽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的协议、国家知识产权局退信记录;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5、辽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通知、食品检验委托协议、剑侠酸菜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6、被许可人与天成平价生鲜超市签订的采购合同、天成平价生鲜超市营业执照、进货验收入库单;
7、天成平价生鲜超市门店照片、营业执照;
8、标有复审商标的酸菜产品销售实物照片;
9、印刷品承印合同、制作包装袋收据、包装袋实物、沈阳万达先锋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2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6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12月14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申请人许可辽源市永建渍菜厂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24年9月5日,我局对辽源市永建渍菜厂在上述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结合证据6中的采购合同、进货验收入库单和证据8中的酸菜产品销售实物照片,我局认为上述材料可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与天成平价生鲜超市在标有复审商标的“酸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交易。
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酸菜”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腌制蔬菜;酸辣泡菜;泡菜;酱菜;萝卜干;速冻方便菜肴;干蔬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酸菜”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在“腌制蔬菜;酸辣泡菜;泡菜;酱菜;萝卜干;速冻方便菜肴;干蔬菜”商品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木耳;干食用菌;腐竹”商品,且上述商品与“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木耳;干食用菌;腐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腌制蔬菜;酸辣泡菜;泡菜;酱菜;萝卜干;速冻方便菜肴;干蔬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