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奥德臣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明芳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1325169号“德臣DEC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奥德臣”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88143号“奥德臣AutaSon及图”商标、第13999283号“奥德臣AutaS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极其近似,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得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对公共利益以及法律的权威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奥德臣品牌经销商明细表证据;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门、金属窗、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现金保险箱、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板、钢管等商品上。除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外,申请人在其理由书首页还援引了第19314437号“奥德臣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该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亦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金属门、五金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钢板、金属窗、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部分汉字“德臣”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读文字“奥德臣”中,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奥德臣”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商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