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芯视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1218号“河长助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8711号商标、第5489781号商标、第7287745号商标、第28464665号商标、第352925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一定显著性,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河长助手产品手册、宣传资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其他商标信息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期满未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晶体管(电子);传感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指定使用的光通讯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由中文“河长助手”构成,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晶体管(电子);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