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金盾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251103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京东”“JD”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京东”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902325号“JD及图”商标,第15583142号“JD及图”商标,第17195525号“JD”商标,第17195540号“JD”商标,第17591671、18175901号“JD及图”商标,第12205497号“jd及图”商标,第17544981号“J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两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官网截图证据;申请人及京东JD品牌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广告投入及实际投放效果证据;申请人社会捐助情况证据;申请人的媒体新闻报道证据;“京东”的网络搜索及输入法联想结果证据;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证据;申请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证据;申请人广告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证据;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证据;申请人员工活动证据;国家领导人莅临调研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证据;申请人“京东”“JD”商标注册列表证据;认可“京东”“JD”系列商标知名度的在先裁判文书证据;JD的实际使用证据;“京东”商标受商标行政保护的裁定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的时间亦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图文外观在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