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思创德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智轩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09日对第17695608号“COVEST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73144号“COVEST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72278号“COVEST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72950号“COVEST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科思创/COVESTRO”是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在第1类的“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的人造树脂”等化工业的产品上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除本案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抄袭注册了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其注册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制作的带有“科思创/COVESTRO”商标、商号的产品宣传册;
3、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委托协议;
4、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的部分杂志、期刊对申请人“科思创/COVESTRO”商标、商号的报道;
5、“科思创/COVESTRO”广告委托合同及现场广告图片;
6、申请人参加中国国际橡塑展展会的相关报道;
7、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互联网媒体网站对“科思创/COVESTRO”品牌的网络报道内容的公证;
8、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新闻报道及所获荣誉;
9、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
10、申请人的销售发票及对应的批号产品产物;
11、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57件商标。其中包括“协仁堂”、“沅州古城”、“墨山古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第1类的“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的人造树脂”等化工业的产品上理应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化学药物制剂、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在加工方式、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COVESTRO”作为申请人商号在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已经使用“COVESTRO”商号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COVESTRO”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OVESTRO”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200多件商标,包括“哈姆雷斯”、 “协仁堂”、“湘江欢乐城”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也未能提供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