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丹琳商务信息咨询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斗牛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3日对第25942463号“雪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雪平”是一种独特的锅具通用名称,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使用在“烹饪锅;煎锅;厨房用具;铁锅”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功能及产品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雪平”作为一种厨具锅类型名称,使用在“烹饪锅;煎锅;厨房用具;铁锅”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效果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中对于“雪平锅”的介绍;
2、淘宝、天猫上使用“雪平锅”作为产品通用名称的相关信息;
3、苏宁易购、京东上使用“雪平锅”的相关消息;
4、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煎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烹饪锅;煎锅;厨房用具;铁锅”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功能及产品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雪平”经过大量使用,已被行业及相关消费者识别为“烹饪锅”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烹饪锅;煎锅;厨房用具;铁锅;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形。
鉴于相关消费者不易将争议商标作为商标识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食品保存用玻璃罐、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 项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 项、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