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80070号“三国董 SANGUOD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董 SANGUODONG 19980070

阅读:127187 2020-07-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蜀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对第19980070号“三国董 SANGUOD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的…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蜀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对第19980070号“三国董 SANGUOD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旗下的“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三国”系列酒产品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系列酒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7522号“三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79940号“三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79799号“品三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78763号“品三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抢注和摹仿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四川省紧邻的城市,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申请人的“三国”商标,却仍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三国”酒的使用证据;

  3、与本案类似的相关裁定;

  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官网信息截图;

  5、被申请人股东出售商标的信息;

  6、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商标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未复制模仿,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本案异议决定书;

  2、三国董品牌合作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米等商品上。经转让续展,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3. 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期均为2016年6月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汉字部分虽经艺术设计,但以相关公众对普通汉字的认知常识来看,仍易将其认读为汉字“三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国”及引证商标四“品三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清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白酒(C60)、米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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