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浦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丰瀛盛煌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65140号“DRIVEP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4245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06月04日至2019年06月0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调查,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第9类“个人用立体声装置”等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转让、续展证明;
2、深圳市谷阳贸易有限公司部分销售单及发票;
3、实体店门店照片及部分产品照片。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1-3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谷阳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立体声装置、摄像机等商品上。经转让、续展,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的注册商标。2019年6月4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2016年06月04日至2019年06月03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销售单及发票显示有复审商标及其指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上进行过使用。证据3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与个人用立体声装置、摄像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眼镜、电池、电子防盗装置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个人用立体声装置、摄像机、电视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手提电话、眼镜、电池、电子防盗装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