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电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38497号“电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217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962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请等待其驳回复审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