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14905号“Gold B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9521号“金球G及图”商标、第8193453号“金球JinQiu”商标、第30259226号“金球及图”商标、第20342228号“酷 Ball”商标、第20342259号“嗨 Ball”商标、第20342317号“炫 Ball”商标、第20515656号“酷 Ball”商标、第23630797号“1BALL TOU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47730号“3BALL”商标、第38633744号“我的追球Ba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提起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引证商标三、四、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障碍。3、已有其他含有“ball”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引证商标三、十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三、十状态证据;2、其他商标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十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明确表示仅对申请商标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提起复审申请,因此,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以下称复审服务),我局驳回决定书中涉及其他服务的部分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含义尚存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Gold Ball”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球”存在翻译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复审的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