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62640号“未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42860号“未来物业”商标、第37452140号“未来健康生命科技Future Health Life Science &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38391295号“未来细胞FUTURE CELL”商标、第28286727号“未来科学城”商标、第29085448号“未来广场”商标、28286731号“未来科学城”商标、第23287888号“未来社区”商标、第7661867号“大未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无摹仿他人商标之恶意。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无效,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状态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作为医用食品添加剂使用的葡萄糖、婴儿食品、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婴儿尿布、假牙用瓷料”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药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未来”包含在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文字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