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14906号“Gold B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0774号“金球”商标,第30259226、30259228号“金球及图”商标,第15646766号“玩蛋WAN DAN New Fish BALL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三为“养老院、托儿所服务、餐具出租”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一、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宠物饲养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Gold Ball”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文字“金球”存在翻译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除“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