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48342号“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46452号“Home CENTRE及图”商标、第10164551号“home by A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设计风格、涵义、持有人所处地域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0463268号商标已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且已有其他包含“HOME”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3、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辞典上关于“HOME”、“CENTRE”及“HOME CENTRE”的释义;2、引证商标一、二状态证据;3、其他商标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具有较强识别作用的文字均为“home”,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