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67385号“BOSIDENG SINCE 1976 EXT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3936号“EXRETME及图”商标、第11230996号“EXTREME及图”商标、第5277347号“Extremewear”商标、第13064677号“EXTEME”商标、第1 4 8 1 7 7 2 8 号“ 极限追梦 E X T R E M E ” 商标、国际注册第1 3 8 3 3 7 4 号“FATBURN EXTREME”商标、第8999662号“EXTREME SECURITY”商标、第5237376号“EXTREMEWORLD及图”商标、第37051847号“XTRE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主要识别特征、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三期满未续展注册,两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9年4月6日,期满未续展注册。至此,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19年11月20日,期满未续展注册。至此,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九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至此,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至八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 EXTREME”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EXTREME”、引证商标四文字“EXTEME”、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文字“EXTREME”、引证商标六显著部分文字“EXTREME”、引证商标七文字“EXTREME SECURITY”、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文字“EXTREMEWORLD”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睡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