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201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375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612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16153号“DASAN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5127号“DASAN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四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并请求我局中止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四,各引证商标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行政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足球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