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75320号“OSARUNO MONKIC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且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466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手法、视觉效果、呼叫、含义、所属行业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在多个类别上与同以猴子为原型的商标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其他商标共存情况、判决书、申请人商标在日本的注册情况、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