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围龙屋酒业(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东方升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909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12801号“WINE KIO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