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235830号“恒昌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79038号“恒德昌Hengdec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20年4月13日被决定撤销该商标在“食用土豆粉;食用木薯粉;蕨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01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他人名下在“茶;蜂蜜;蜂王浆;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胶;生糯粉;米粉(粉状)”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83161号“恒德昌茶号 恒德昌HENGDECHANG TEA INDUST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20年4月13日被决定撤销该商标在“土豆粉;木薯粉;蕨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01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他人名下在“茶;蜂蜜;蜂王浆;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胶;生糯粉;米粉(粉状)”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