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33514号“快车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快车通 19433514

阅读:152163 2020-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东方快车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19433514号“快车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通过移动互联网提供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的互联网科技公…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东方快车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19433514号“快车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通过移动互联网提供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的互联网科技公司。“滴滴快车”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已在我国运输出行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10395号“滴滴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IT研究中心出具的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

  2、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及“滴滴快车”的介绍;

  3、申请人公司2014年至2016年增值税报表复印件;

  4、题为“2016年中国独角兽企业排行榜:7家企业估值超100亿美元”的媒体报道打印件;

  5、申请人官网上关于“滴滴快车”的业务介绍;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无锡东方快车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广告空间出租、广告策划、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快车通”与引证商标“滴滴快车”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且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其在先商标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433514号“快车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快车通 194335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6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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