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94676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8946764

阅读:124882 2020-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松云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对第8946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让取得,其原注册人莆田市城厢区天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本案申请人及案外其他人在…

  申请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松云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对第8946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让取得,其原注册人莆田市城厢区天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本案申请人及案外其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其中,本案争议商标、第8859966号“探路者”商标、第8968989号“TOHIKE”商标均系抄袭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在争议商标获取注册后并无实际使用或准备使用行为便进行转让,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此,争议商标系原注册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2、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以关联公司名义申请注册有第33474937号“探徒客TANTUKE”商标,该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第3003472号“探路者”商标高度近似。在争议商标的使用中,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的使用方式,以谋求不正当利益。现实中已出现大量消费者误买误购、利益受损情况。3、争议商标在注册申请阶段,可能存在遗漏审查的情况。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0年12月申请的第8968989号“TOHIKE”商标,该商标的申请时间均晚于申请人第3003467、7175994号“TOREAD”商标的注册时间,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中关于商标近似审查的细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第8968989号“TOHIKE”商标应被驳回注册申请,而其却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审查情况进行复核。另,申请人请求将本案与第8859966、8968989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进行并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资料;

  2、用于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的证据;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企业信息;

  4、用于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未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

  5、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及其名下公司注册情况;

  6、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莆田市城厢区天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防水服、爬山鞋、爬山鞋(带金属钉)、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腰带、围巾”商品上。2016年11月28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被申请人王松云名下。

  2、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3003474、7175991号图形商标,上述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茄克、防水服、鞋、帽子、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评审材料中提及的第8859966号“探步者”商标、第8968989号“TOHIKE”商标均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莆田市城厢区天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提起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围巾”等商品上,现均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王松云名下,申请人已同时对该两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申请人在评审材料中提及的第3003467、7175994号“TOREAD”商标均由其提起注册申请,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茄克、防水服、鞋、帽子、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莆田市城厢区天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及申请人请求并案审理的第8859966号“探步者”商标、第8968989号“TOHIKE”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崖虎”、“YAWHO”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是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无效宣告案件实体问题仍应以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上述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具体评述如下: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序良俗的情形。本案中,首先,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3003474、7175991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标志设计与申请人该两件商标近似。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同时申请注册的第8859966号“探步者”商标、第8968989号“TOHIKE”商标亦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上述三件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后,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次,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申请注册上述三件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崖虎”、“YAWHO”等抄袭摹仿案外其他人在先知名标志的商标。综合上述情况,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复制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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