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府谷县优客物美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13047083号“优客物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年销售额500余亿元,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物美”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的恶意,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工商变更证明;2、引证商标档案及设计理念;3、申请人简介及全国门店分布图;4、所获荣誉证据;5、在先案件裁定书;6、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7、网络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未涉及陕西省,引证商标不为陕西省府谷县内公众广为知晓。故,引证商标在本案中不属于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没有恶意抢先注册等行为。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争议商标“优客物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物美”,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此外,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逾期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证据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