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万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32910987号“聚物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年销售额500余亿元,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81154号“物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物美”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的恶意,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工商变更证明;2、引证商标档案及设计理念;3、申请人简介及全国门店分布图;4、所获荣誉证据;5、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6、网络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软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麦芽啤酒;果汁;果汁饮料(饮料);食用矿泉水;花生奶(软饮料);可乐;酸梅汤;绿豆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啤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麦芽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聚物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物美”,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