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专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对第25521582号“10180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51年,是意大利高端成衣品牌。申请人“101801”大衣于1981年创作完成,每一件“101801”大衣内侧都附“101801”大衣设计手稿。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极具显著性、独创性的“101801”大衣名称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图样与申请人知名大衣“101801”设计手稿图完全相同。申请人“101801”大衣是申请人的经典大衣系列,号称申请人“倾世之作”,这款大衣已成为全球时尚界的传奇与经典,申请人“101801”大衣名称已同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形成一定市场声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对“101801”大衣设计手稿享有的著作权及“101801”大衣的商品化权益。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101801”使用在服装、大衣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通过在先使用已在我国大陆地区产生一定影响并形成一定的市场格局。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极具显著性、独创性的“101801”大衣名称及图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第25类大衣等同申请人相同产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101801”大衣的故意,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多次抄袭申请人并重复、大量申请与外国品牌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已被贵局驳回或被他人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2、申请人官网截屏、品牌介绍、中国专卖店信息;3、申请人向在华各门店发货的相关票据;4、2006年服装消费市场调查简报;5、上海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7、在先案件裁定;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外套;大衣;风衣;鞋;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
2、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十余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ELBATEGEV”、“片山文三郎”、“尼克儿童频道”、“LUV IS TRUE”、“神探夏洛克FN SHERLOCK”、“ATTENTIONROW”、“JAMIEWANDER”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提交的上海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MAX MARA 101801及图”商标使用于大衣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MAX MARA 101801及图”商标在标识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申请人在先使用的“MAX MARA 101801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申请人独立设计创作出高度近似标识的可能性极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大衣、鞋等商品与申请人“MAX MARA 101801及图”商标在先使用的大衣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101801”大衣设计手稿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从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Max Mara101801大衣系由设计师Anne Marie Beretta改良设计,本案在无版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申请人就“101801”大衣设计手稿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101801”大衣的商品化权益,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对申请人有关权益予以保护,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六百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囤积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