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伯纳德•乔有限公司(受让人:乔艾普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静
申请人因第336244号“CHA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189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妇女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CHAUS”品牌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在各知名购物网站的销售图片及网页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向受让人乔艾普科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受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回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88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9年1月10日在第25类妇女服装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9日。2020年3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乔艾普科有限责任公司。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是各销售网站销售“CHAUS”商品的销售页面介绍,未显示具体的时间,故在无其他合同、发票等更为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妇女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