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仁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40921号“仁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41302号“仁爱书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46898号“仁爱书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86933号“仁爱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设计理念、呼叫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年度报表、申请人在市场中的使用商标的发票、申请商标广告宣传、申请商标在企业传播中的使用、举办活动现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之中,该决定尚未作出,故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对引证商标三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仁爱”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仁爱书法”,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