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69354号“清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清淞 18569354

阅读:98583 2020-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扬州市清淞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厚生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0日对第18569354号“清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清淞”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已建立较高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扬州市清淞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厚生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0日对第18569354号“清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清淞”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已建立较高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6485230号、第31477138号“清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清淞”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清淞”商标显著性,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享有在先权利。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里已有体现,其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享有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其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此外,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569354号“清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清淞 185693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6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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