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22954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19944号“小男孩 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77928A号“BOYS4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989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37622号“东鸿 DONG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801699号“BOY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652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968784号“隼 Smart Falc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9030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699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825826号“力雄 LIXI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440621号“HAI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现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BOY”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中的显著识别文字“BOY”、“BOYS”、“BOYY”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焊条、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螺栓、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金属衣服挂钩、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保险柜、松香焊锡丝、金属钥匙链、平头钉、金属安全链、包用金属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金属管道、铁路金属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