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捷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仁颐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0日对第28035621号“宿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2年成立后便设计并使用“宿度Supplier Do及图”标识,争议商标是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在先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申请人“宿度”品牌标识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企查查APP查询申请人相关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商标没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大量使用并达到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是对在先申请或已注册商标权利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并举证其拥有前述在先权利商标,据此,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服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