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社口张犂记本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联智慧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5807号“社口犂記餅店 創始店 LI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5838号“犂記 L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87764号“黎记 饮品 享受香浓冰爽一刻 Dr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28852号“黎记 饮品 享受香浓冰爽一刻 Dr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28851号“黎记 饮品 享受香浓冰爽一刻 Dr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438929号“强 LI JI LHK HKSNAC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查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90期《商标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犂記”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黎记”呼叫相同,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蔬菜汁饮料、汽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茶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