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3202号“阿凡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各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9707号“阿凡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人接受在印刷品、杂志(期刊)、制图尺、磁性写字板、地球仪、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粉笔、雕塑黏土用模具(艺术家用原材料)、模型用黏土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1119号“阿凡达 AF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19555号“阿凡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16311号“阿凡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06683号“阿帆达 AF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包含“阿凡达”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在先包含“阿凡达”文字商标的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0月15日经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3787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7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接受商标局在印刷品、杂志(期刊)、制图尺、磁性写字板、地球仪、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粉笔、雕塑黏土用模具(艺术家用原材料)、模型用黏土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在该部分商品上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印刷品、杂志(期刊)、制图尺、磁性写字板、地球仪、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粉笔、雕塑黏土用模具(艺术家用原材料)、模型用黏土商品外的纸、纸制杯垫、卡片、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分别指定使用的量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报纸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印刷品、杂志(期刊)、制图尺、磁性写字板、地球仪、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粉笔、雕塑黏土用模具(艺术家用原材料)、模型用黏土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品、杂志(期刊)、制图尺、磁性写字板、地球仪、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粉笔、雕塑黏土用模具(艺术家用原材料)、模型用黏土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