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雄伟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中知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02034号“贝蓓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61631号“贝倍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第4100110号“贝贝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3、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供的营业执照为真实有效执照。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消毒剂、消毒液”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撤销公告于2020年3月27日发布在第1689期《商标公告》中,故引证商标二在卫生毛巾带、卫生紧身裤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申请人在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所载注册号与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和名称等事项不符,申请人在复审时提供的营业执照为真实有效证照。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文字读音相同,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全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毛巾带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申请人在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所载注册号与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和名称等事项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