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70419号“安居指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37660号“安居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93987号“安居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二、申请商标是基于核心主打商标“安居客”的基础上创设的系列商标,消费者在识别申请商标时,会将其与“安居客”联系在一起,不会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另外,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安居指数”与引证商标一“安居管家”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安居”,两商标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安居指数”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就其与申请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