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真德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30079号“invic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46459号“INVIO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18486号“黄金时光TNVTC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83653号“青藤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驳回,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专用期限期满未续展,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invicta”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INVIOT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镯(首饰)”商品以外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手镯(首饰)”商品以外的“手表”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镯(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手镯(首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镯(首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