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20035号“将军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将军红 37020035

阅读:147356 2020-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廷才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20035号“将军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72452号“将军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37801A号“红将军小龙虾”商…

  申请人:王廷才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20035号“将军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72452号“将军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37801A号“红将军小龙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和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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