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诺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29655号“ZO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78633、27342197号“ZO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7983662号“Z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其在先国际注册第632969号“ZOE”商标的延续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注册,现已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状态确定后再予审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4445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6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因此,引证商标二、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汽车、汽车、摩托车、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变速箱、车篷、汽车引擎盖、车辆引擎罩、汽车车身、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毂罩、汽车两侧脚踏板、陆地车辆马达、汽车保险杠、后视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婴儿车、自行车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动汽车、汽车、摩托车、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变速箱、车篷、汽车引擎盖、车辆引擎罩、汽车车身、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毂罩、汽车两侧脚踏板、陆地车辆马达、汽车保险杠、后视镜复审商品外的陆地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婴儿车、自行车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二系对其在先商标的恶意注册的主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汽车、汽车、摩托车、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变速箱、车篷、汽车引擎盖、车辆引擎罩、汽车车身、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毂罩、汽车两侧脚踏板、陆地车辆马达、汽车保险杠、后视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