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136352号“玺月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玺月荟 41136352

阅读:151821 2020-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志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36352号“玺月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8558号“玺月XI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55580号“玺月”商标…

  申请人:陈志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36352号“玺月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8558号“玺月XI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55580号“玺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其余商品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涤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1136352号“玺月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玺月荟 411363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5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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