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凯乐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58997号“凯乐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63690、30972882、31012183号“凯乐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它商标的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对引证商标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7月17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注册注册,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构成相同,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