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利美农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佳运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850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3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412089号“莱必锦L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121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804072号“林宝旺LINGBAO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898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腌制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