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55213号“路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路福 33955213

阅读:168792 2020-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路福寝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美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3日对第33955213号“路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路福”品牌系列产品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与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

  申请人:深圳市路福寝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美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3日对第33955213号“路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路福”品牌系列产品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与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19088号“路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2、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多达200件商标,且类别跨度大。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滥用商标程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其恶意明显,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2、参展照片、活动现场照片;

  3、行业协会证明、荣誉证书;

  4、产品宣传画册图片;

  5、维权证明;

  6、申请人名下“路福”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箱、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由深圳市罗福宾士家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1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垫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6日。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被转让给深圳市路福寝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7、12、20、25、27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3916867号“双心”商标、第33915177号“国杞天香”商标、第33944260号“格莱美”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7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箱、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既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究竟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材料、或为单方证明、或与其商标情况无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8年10月10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与其经营范围不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已超出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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