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优迪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235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97273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428070号“KAR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10725号“凯雷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07569号“侨鑫 KINGOLD 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457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9156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907537号“侨鑫 KINGOLD 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512425号“LZKJT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设备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