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侃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争议商标转让人):郭理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北京十二月乐想美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31603065号“居理新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国内一手住宅O2O领域排名领先的互联网公司,并出资创办了北京居理科技有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居理新房”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申请人对未注册商标“居理新房”已在先投入使用,该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品牌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APP信息、APP侃家找房域名证书;
4、广告宣传。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2019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予北京十二月乐想美容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引证了第25420755号“居理新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至本案申请时,仍为北京居理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北京居理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原被申请人在2018年4月-2018年6月期间,在第5类、第9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
4、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于2019年12月6日转让予北京十二月乐想美容有限公司,我局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被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至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为北京居理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属于北京居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虽然争议商标“居理新房”与引证商标“居理新房”为相同文字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在功能特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有一定差别,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主张的原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上述款项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要件之一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中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侃家找房”APP信息、“居理新房”APP信息、域名证书仅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开发了侃家找房软件,随后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登记了“comjia.com”域名。而“侃家找房”APP信息、“居理新房”APP信息的打印页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广告宣传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大多显示时间为2019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居理新房”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3、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原被申请人属于自然人,在短期内申请注册商标多达140余件,原被申请人亦未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可见其前述行为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显然已超出了正常的商标使用意图,实难谓之正当,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夸大表示,容易使公众受到欺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居理新房”,该标识本身并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