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荣冠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对第30602771号“Cards Against Pot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Harry Potter”系列电影在全球包括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3085号“HARRY POTTER”商标、第1653086号“Harry Potter”商标、国际注册第718949号“HARRY POT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或有密切联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3074352号“HARRY POT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成为在娱乐服务等项目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申请人的利益,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3、“Harry Potter”系列小说具有极高知名度,“Harry Potter”系列作为全球最热门的系列电影,其衍生产品、手机游戏等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对“Harry Potter”享有在先知名商品(电影)的特有名称权利和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与“Harry Potter”近似,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对“Harry Potter”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申请人对“Harry Potter”系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并通过电影及相关产品广为知晓,争议商标与该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Harry Potter”作品中人物角色名称等相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络介绍资料;
2、《财富》杂志500强排名;
3、《哈利•波特》电影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4、申请人许可生产和销售的“哈利•波特”相关产品照片、申请人对“哈利•波特”进行商品化经营的相关报道;
5、J.K.罗琳女士发表的《关于商标权转让声明》;
6、“哈利波特”“HARRY POTTER”相关商标注册资料;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媒体对“哈利波特”、“HARRY POTTER”及申请人知名度所作报道的检索结果。
8、著作权登记证书;
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10、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玩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或已获准注册,或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Cards Against Potter”与引证商标三“HARRY POTTER”相比较,均含显著识别字母“POTTER”,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牌、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娱乐品、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虽然其字母组成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可以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调整范围,但在有关标识已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保护商标权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商品化权益的“HARRY POTTER”标识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相同,且我局已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对“Harry Potter”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HARRY POTTER”名称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牌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Harry Potter”系列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