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省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申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99816号“ZHECH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0217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10217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134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92474号“恒锋利HENGFENG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不断使用显著性增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荣誉、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展会及供应商大会宣传证据、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注销。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喷雾器(手工具);杀虫剂用喷洒器;消灭植物寄生虫用手动装置;除草叉(手工具);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虫剂用喷雾器(手工具);杀虫剂用喷洒器;消灭植物寄生虫用手动装置;除草叉(手工具);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