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省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申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99757号“ZHECHEM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390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255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1337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44829号“森隆SEN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909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135016号“热作高科 TROPICAL CROP HI-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不断使用,显著性增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荣誉、展会、供应商大会宣传证据、合同、发票、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六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超宽展期,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杀昆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消毒剂、杀虫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