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津萨博车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吕高杰)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24503008号“萨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78616号“萨博”商标、第12125022号“萨博”商标、第12207615号“萨博”商标、第1177074号“SAAB”商标、第10574755号“SA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汽车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的“萨博”、“SAAB”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中英文商号权。4、原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公司SAAB品牌各型号车款获奖列表;
3、申请人2003年-2005年期间在中国媒体上登载的广告;
4、申请人SAAB汽车配件产品订单和宣传册递送单据;
5、互联网登载的关于申请人及SAAB品牌的信息和报道;
6、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部分裁定书等;
7、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原被申请人吕高杰名下公司天津萨博车业有限公司的商号,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原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原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吕高杰于2017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27日。2020年5月13日,天津萨博车业有限公司受让争议商标。
2、申请人(萨博公司、SAAB AB,或译为萨布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696期《商标公告》。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四、五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萨博”商标与“SAAB”商标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萨博”与引证商标四、五“SAAB”对应中文“萨博”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水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商品销售和商标使用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将“SAAB、萨博”作为商标在汽车等相关商品上使用,不足以证明其将“SAAB、萨博”作为商号在中国在第12类船、自行车等相关行业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