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12903号“达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06220号“大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4、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上显示,该企业法人多次被列入失信和限制高消费名单,且其厂房已被拍卖。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公司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法院拍卖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达达”与引证商标“大达”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企业经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