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EMTEX AB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92267号“HEMTEX 24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86278号“HEM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零售服务上的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4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2020年3月9日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HEMTEX”,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纺用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下述商品的零售服务”属于在中国不予接受的服务项目,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