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320824号“bubil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ubilian 22320824

阅读:172011 2020-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沃姆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爱富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沐果箱包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义乌市沐果电子商务商行) 委托代理人:广州正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6日对第22320824号“bubil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不以使…

  申请人:沃姆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爱富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沐果箱包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义乌市沐果电子商务商行)

  委托代理人:广州正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6日对第22320824号“bubil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证据;

  2、申请人国内外“bubilian”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指定淘宝网店“SUN在首尔”为“bubilian”品牌经销商的许可证复印件及“SUN在首尔”店铺相关截图复印件;

  4、申请人与“Ficstar Incoporate Limit”(香港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复印件;

  5、申请人商标在国内外各大网站的知名度查询截图;

  6、申请人产品在韩国电视广告中的宣传图片;

  7、申请人产品在韩国各大网站及官网的销售截图;

  8、关于“bubilian”箱包销售情况的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在国内外的商标注册证;

  2、被申请人代理商在其他国家的销售、参加展会的照片;

  3、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阿里巴巴旺铺宣传页;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相关产品宣传照片;

  6、被申请人生产车间照片;

  7、被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义乌市沐果电子商务商行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4月7日第1642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核准,该商标权利人变更为义乌市沐果箱包有限公司,变更公告见2019年9月20日第1664期《商标公告》。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2017年6月30日,经核准,义乌市沐果电子商务商行(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为义乌市沐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8年2月2日,义乌市沐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义乌市沐果箱包有限公司。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的《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等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bubilian”商标经使用在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320824号“bubil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ubilian 223208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4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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